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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内容
根据天津市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决定,天津市正式公布了《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该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主要是为了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而制定。其目的在于建立一个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社会救助制度。
其中,社会救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全额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个人无需缴费。
二、门诊定额补助。医疗救助对象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给予一定门诊补助。具体补助标准根据对象不同有所区别。
三、住院(含门诊特殊病)医疗救助。针对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进行救助。
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针对患有重特大疾病的医疗救助对象,对其因住院或治疗特定病种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再救助。
该办法的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天津市和区县人民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市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公布各项社会救助的标准,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住房救助等,并适时进行调整。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组织拟定社会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并监督、指导区县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也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该办法还对社会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以及社会救助的管理和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程序包括提出书面申请、调查核实、初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环节。
该《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为天津市的社会救助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依据,旨在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乡镇与社区服务新规
在乡镇人民及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努力下,对于那些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人士,将进行详尽的救助政策宣传。对于那些因无法自行申请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将主动协助其申请相关救助。
第四章节,关于特困供养服务的规定如下:特困供养人员既可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也可选择在家中分散供养。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在家中分散供养。若选择集中供养,则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其到就近的供养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将被委托为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乡镇人民及街道办事处还需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进行供养情况的掌握,并协助解决其房屋安全隐患及其他供养困难。
第五章节,关于受灾人员的救助措施如下:
本市针对因自然灾害导致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并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救助内容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倒塌或损坏住房的恢复重建补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以及遇难人员家属的抚慰金等。市和区县需根据自然灾害的特点和居民人口数量及分布,设立合理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并建立相应的采购、储备和供应机制。在自然灾害发生后,需及时组织紧急疏散、转移和安置受灾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六章节,医疗救助的细节规定如下:
下列人员可享受本市的医疗救助政策,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以及其他符合市和区县规定的人员。医疗救助方式包括全额补贴个人缴费部分、减免费用并给予定额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减免住院押金以及对重特大疾病患者给予大病救助等。
第七章节,关于教育救助的条文如下:
市和区县需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特定人群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残疾儿童和残疾学生等,给予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的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及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救助。
第八章节,住房救助的新措施为:
本市对符合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包括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及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具体的住房困难标准将由市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及人均住房保障面积等因素进行确定并适时调整。住房救助的申请及审批程序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为保障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且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能够得到就业援助,本市特此制定相应政策。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需贯彻实施就业扶持政策。采取一系列措施如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等,并减免相关费用,设立公益性岗位等,同时提供就业指导和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为就业援助对象提供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三十七条,申请就业援助的居民应向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或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实无误后,符合条件的将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需对辖区内的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并指定专人进行帮扶,确保每个家庭至少有一人得到就业援助。
第三十八条,对于单位招用就业援助对象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享受本市规定的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对于以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的援助对象,可获得本市规定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九条,对于未参与工作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相关部门需介绍工作并督促其参与职业培训。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相应工作的,区县民政部门将视情况减少或停止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 临时救助措施
第四十条,当本市居民因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且其他救助制度无法覆盖时,或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可给予应急、过渡性的临时救助。
第四十一条,关于临时救助对象的认定及具体事项,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报经本级人民批准后执行。临时救助可通过发放救助金、提供实物以及转介服务等手段实现。
第四十二条,本市居民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提出;若情况紧急的,可以向居住地的相关部门提出;非本市户籍但持有居住证的申请人则需向居住地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若发现流浪、乞讨人员,需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于特殊人群如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应及时引导至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的患者需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流浪、乞讨人员且无法查找到近亲属的,应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本市设立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用于为符合条件的无着落人员提供生活救助、医疗救治等临时救助措施。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四十四条,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和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社会救助。倡导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以扶贫济困为重点开展慈善活动,推动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的有机结合。
第四十五条与第四十六条对现有文本内容未产生重大改动而重申了与社会力量的协作方向和要求及所建立的管理机制等。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对现有文本内容进行了部分调整与重申,强调了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公开透明度、举报投诉渠道的畅通性以及法律责任等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与处罚
内容与原文本相似,但更详细地阐述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增强了文本的实际操作性和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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